(2014)安行初字第00023号
第三人张爱民,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王卫国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职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卫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卫国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审 判 员 张艳敏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