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书芹(又名李如意),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西萍,女,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
原告李来成,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玉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系社区推荐。
法定代表人齐金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诉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共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下达《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答复》称,原告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畴,其内容严重失实。因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也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所以,原告对被告裁决不服,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收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补偿裁决。要求被告依法作出新的安置补偿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文行初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书;2、安拆管裁(2002)3号文件;3、安编(2011)51号文件;4、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的对李书芹的答复;5、裁决申请;6、安政强拆(2002)1号强制拆迁决定书;7、公告;8、(2002)年强执申字第3号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三、经查,该户在拆迁时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9月22日现金支票存根(李书芹);2、拆迁丈量登记表(李书芹);3、拆迁补偿表2张(李书芹);4、三费单(李书芹);5、房屋验收单(李书芹);6、房产证2张(李书芹);7、2002年9月23日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李来成);8、拆迁丈量登记表2张(李来成、李书芹);9、拆迁补偿表(李来成、李书芹);10、李来成、李书芹三费单;11、李来成房屋验收单;12、李来成、李书芹协议书;13、李来成、李书芹房产证2张;14、李少华2002年9月23日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5、李少华拆迁丈量登记表;16、李少华拆迁补偿表2张;17、李少华三费单;18、李少华房屋验收单;19、李少华房产证;20、李西萍2002年9月23日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1、李西萍拆迁丈量登记表;22、李西萍拆迁补偿表;23、李西萍三费单;24、李西萍房屋验收单;25、李西萍房产证;2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2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3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1、《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16号);32、(2005)豫法行终字00044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芹又名李如意,其兄弟姐妹四人,兄李少华,弟李来成,妹李西萍。李少华于1996年5月8日去世。在安阳市西钟楼巷40号分别有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名下房屋191.49平方米、12.79平方米、34.44平方米和21.75平方米;在安阳市西钟楼巷43号有李书芹名下房屋15.35平方米。2002年8月15日安拆管通(2002)10号通告,对唐子巷北段进行动迁。原告李如意、李西萍、李来成名下的房屋,在上述动迁范围内。在动迁中,因三原告未与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拆迁安置协议,2002年9月13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依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对其与被申请人(原告)李如意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作出安拆管裁(2002)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李如意要求提高货币补偿价格,不符合国家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李如意不得以此为借口拒绝搬迁。二、按照安政(2001)16号文件规定对李如意房屋进行货币结算或产权调换。(一)货币结算:1、拆迁补偿,有证房屋面积300m2×330元/m2=99000.00元;2、自行安置补助费:300m2×500元/m2=150000.00元;3、搬家费:300m2×3元/m2=900.00元,合计个人应得款:249900.00元;(二)产权调换,可在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工程安置房源中挑选。三、被申请人须在裁决书送达后3日内搬迁,逾期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2002年9月1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强拆(2002)01号强制拆迁决定,决定对住户李如意实施强制拆迁,并责成文峰区政府、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2004年原告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安拆管裁(2002)3号裁决,回迁安置。按房地市场评估价补偿,并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审理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文行初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3号裁决”;二、驳回李书芹、李西萍、李来成要求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4年9月14日原告李书芹向安阳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要求:1、房屋被拆迁办拆除,被迫诉讼一案后申请重新裁决。2、依法调换房产、安置补偿,赔偿损失。3、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9月19日对李书芹的申请作出答复如下:一、房屋拆迁裁决体制现已不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9日废止,房屋拆迁裁决随之取消。二、我办不具备拆迁裁决权限。自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我办已不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裁决权限。三、经查,你户在拆迁时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畴。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作出新的安置补偿裁决。上为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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