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王贞顺,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郭太生,男,汉族,1957年3月9日生。
原告王贞顺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愿调解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调取新证据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贞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贞顺负担。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