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赵中华。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毋锋。
原告赵中华要求确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2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赵中华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赵中华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以邮寄方式提交检举信,反映中牟县公安局法医违反鉴定规则进行虚假鉴定问题。河南省公安厅收到此信件后,于同年5月19日将此事项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郑州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赵中华信访诉求的合理部分已经解决,此信访事项应予办结处理。被告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对申请人赵中华信访检举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赵中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检举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违反鉴定原则和职责,存在主观明显倾向,构成虚假鉴定,要求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约见其本人并接受举证,至今没有得到河南省公安厅任何答复。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对河南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豫政复驳(2014)1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因该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豫政复驳(2014)1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决定。
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依据为: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12号传票原件一份;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该行政案件的部分案卷材料;3.中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4.中牟县黄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5.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有关法律依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检举的法医虚假鉴定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证据,对其被伤害案件的定性产生主要影响,与其本人权益相关。第二组证据、依据为:1.中牟县公安局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复印件,牟公安伤鉴字第11097号;2.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3.鉴定时所拍伤情照片5张;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5.《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伤情鉴定存在藏匿伤情照片的事实,而河南省公安厅对其检举中牟县公安机关进行虚假法医鉴定不予处理,则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所作复议决定审查的是上下级监督行为是否已经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中华提出复议申请;2.检举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对该举报信的处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3.豫政复驳(2014)1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复议决定书中所查明的公安机关办理活动客观存在,不能证明对举报信的处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能支持所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所出示证据不能证实决定书所查明事实客观存在,但能够证实被告依原告申请做出了相应行政行为,应予确认。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求为被告所做行政复议行为违法,但其所出示证据证明方向为中牟县公安局鉴定书是否客观、准确,而判断被告行政复议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在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因此原告所出示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原告赵中华向河南省公安厅以邮寄方式提交信访检举信,反映中牟县公安局法医违反鉴定规则进行虚假鉴定问题。因未收到河南省公安厅答复,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对河南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豫政复驳(2014)1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被申请人收到此信件后,于同年5月19日将此事项转交郑州市办理。郑州市公安局认为,赵中华信访诉求的合理部分已经解决,此信访事项应予办结处理。复议机关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对申请人赵中华信访检举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中华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中华向河南省公安厅以邮寄方式提交信访检举信,反映中牟县公安局法医违反鉴定规则进行虚假鉴定问题,属信访行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这个职责定位表明:信访工作机构不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也无权直接改变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运用《条例》赋予的权限,中转、协调、督导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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