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志,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男,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鸿,男,汤阴县房产管理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男,汤阴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申凤云,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张亚萍,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审第三人张亚州,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第三人张亚杰,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 上述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青,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 原审第三人张小青,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 上诉人张文志因其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雷鸿、赵文超,原审第三人申凤云、张亚萍、张亚洲、张亚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及第三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继先颁发了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文志于2010年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后因本案申凤云、张亚萍、张亚洲、张亚杰、张小青提出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张文志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汤阴县人民法院准许。在房屋所有权确权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归本案张文志所有。2015年1月7日张文志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另查明:张文志之父张光先与申凤云之夫张继先系同胞兄弟,第三人申凤云与张继先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张亚萍、张亚洲、张亚杰、张小青。张光先、张继先均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志于2010年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后张文志撤回起诉。2015年1月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且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张文志可持相关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到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文志的起诉。 上诉人张文志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是自己原来撤回起诉是因为民事争议诉讼时间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汤阴县法院建议待民事争议结束后再起诉而撤回起诉的。二是民事争议结束,有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不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争议房屋的民事诉讼最终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而告结束。该判决已明确争议房屋属于张文志所有,张文志即以此提起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文志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所以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张文志依据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否认县政府对本案争议房屋登记行为时的合法性。登记机关对房屋登记属于形式审查,有张继先兄弟分单,进行了现场测量,无人提出异议,尽到了审查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张文志可以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张文志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新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申凤云、张亚萍、张亚洲、张亚杰、张小青同意汤阴县政府的意见,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张文志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张继先(已故,系申凤云丈夫)颁发的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4、房号西瓦、间数2间的产权登记,其主要理由事实和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诉讼中,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1年4月18日,申凤云及其子女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确权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诉争房屋确权归申凤云及其子女。2013年12月9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民事案件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对该民事确权案件进行再审。2014年7月15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凤云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申凤云及其子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为张文志所有,判决驳回申凤云及其子女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该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16日张文志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前述行政诉讼,其理由是民事案件仍在处理之中,长期中止影响法院正常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暂申请撤回起诉,待民事争议结束后再次起诉。2013年7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文志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张文志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