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40号 原告尚庆风。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瑾,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福华街工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候玲玲,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员。 原告尚庆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风、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瑾、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庆风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诉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所销售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涉嫌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该单位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诉举报其辖区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所购买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涉嫌违法的举报案件予以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尚庆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申诉举报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全球邮政快递专递详情单;4、邮件查询单一份;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6、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河南蜜乐源养蜂专业合作社检查情况的回复》。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辩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称:在大学路新悦城商业中心3层025号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处购买的蜂产品外包装标签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情况。被告在收到举报后,于12月6日受理了该举报并书面函告原告。同日,被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并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店主刘鑫不在店里,现场检查中也未发现原告所举报商品,被告的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要求店员通知店主刘鑫到被告处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商品进货手续及商品相关证明材料。2013年12月9日,被举报人未按要求到被告处说明情况,接受调查。被告为了尽快查明案情,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13年12月7日办理了退房手续,搬离营业地点。而后,被告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多次试图与被举报人进行联系,但均无法联系上。2014年3月3日,因该案在规定期限内未联系上被举报人,属案情复杂,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被告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按照被举报人登记信息中业主身份证上的地址向被举报人业主刘鑫发出书面告知书,通知其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处接受问询,但被举报人业主刘鑫仍未前往,属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遂于2014年4月2日,经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再次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5日,鉴于该案件在规定期限经两次延期,一直未联系上被举报人且未发现被举报的相关商品,导致无法查清有关事实,无法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销案。对于该处理结果,被告本打算告知原告,但由于2014年6月27日被告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本着“司法优先”的原则,只能待本行政诉讼完结后,再向原告告知处理结果。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一直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4日尚庆风申诉举报书及郑州市二七工商分局12315指挥中心申诉转办材料;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28465662441);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立案审批表;4、2013年12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5、2013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6、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告知书及信封复印件;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有关事项审批表及终结报告。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通知被举报人接受询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尚庆风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二七分局邮寄申诉举报信,向被告申诉举报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政通路新悦城3楼25号)销售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蜜乐蜂王浆片”涉嫌违法,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查处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举报人;2、由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举报人购货款9326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3260元。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12315指挥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该举报信后,于当日将原告举报的涉案举报材料批转至该局福华街工商所,要求福华街工商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和告知,并于申诉处理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该局12315举报中心并做好网上录入和存档工作。2013年12月6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二七消调字(2013)06-015号消费申诉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局已对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提起的与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原告投诉的两种商品。因被举报人负责人不在现场,被告要求其于2013年12月9日携带有关证件、材料到被告福华街工商所接受询问调查。2013年12月9日,因被举报人负责人未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店门已关闭,货物已被清空。同日,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者刘鑫已于2013年12月7日称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退出本商场。2014年3月3日,被告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该经营者身份证信息中的住址发出书面告知书,通知其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协助调查,但被举报的经营者一直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协助调查。2014年4月2日,被告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诉举报其辖区郑州市二七区甜蜜乐园蜂产品经营部所购买的蜜乐雄蜂蛹三宝片涉嫌违法的举报案件予以答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