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玉香。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磊,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玉香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荆东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依原告申请为原告购买的晋M×××××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转入登记,为原告颁发豫A×××××号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动车登记规定》102号令、124号令;2、《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3、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与3日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资料。 原告王玉香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郑州鑫方圆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方圆公司将迈腾车一台转让给原告(车牌号:晋M×××××,车架号7025074),转让价为237000元;方圆公司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手续齐全、真实有效,方圆公司承担因该车和手续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方圆公司保证该车能顺利过户,积极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车款。原告依据方圆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所有手续到被告处为该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事项,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原告办理了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车牌为豫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取得被告所颁发的权利证书及行驶证后,为该车投了商业险,共花费8794.9元。2014年3月8日,通许县公安局以该车为涉案车辆为由将该车扣押。2014年3月18日,通许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该车检验前车架号LFV3A23C9C7025074系将原始号码打磨后重新打刻而成,该车辆涉案。”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买的车是被他人涂改了车架号后的违法车辆,至今该车辆仍在通许县公安局扣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登记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核实车辆信息真伪,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为该车办理机动车登记,使原告误认为该车系合法车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行为及颁发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扣押清单;3、大众汽车合格证复印件;4、豫A×××××号车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5、豫A×××××号车行驶证一份;6、豫A×××××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经调阅档案,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认为,被告办理的车辆识别代码是LFV3A23C9C7025074的大众品牌机动车转移、转入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不质证;证据4、5、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转移登记时要核对识别代号并且排查违法嫌疑车辆,证据3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车架号与原始车架号不一致;对证据3中2013年8月9日档案材料里面附的合格证,我们也有涉案车辆同类型车的合格证,与我们的不一致,有明显的区别,二维码也可以扫出来真假,大众车车架号的字体也是统一的,被告没有严格履行登记管理的职责。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玉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适用于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系涉案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档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晋M×××××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当日运城市百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卖方为滑朋,买方为原告王玉香,车价合计2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等相关手续,经查验、审核为该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转入业务,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颁发车牌为豫A×××××的《机动车行驶证》。后原告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共花费8454.9元。2014年3月8日,通许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2014年3月18日,通许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该车检验前车架号LFV3A23C9C7025074系将原始号码打磨后重新打刻而成,该车辆涉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登记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核实车辆信息真伪,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为该车办理机动车登记,使原告误认为该车系合法车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行为及颁发的豫A×××××号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依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凭证,经查验、审核后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原告核发新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登记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核实车辆信息真伪,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许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内容,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