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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振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宋振生。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志林,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宋振生。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志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振生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朱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生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向其举报永辉连锁超市(大学路店),丹尼斯中原店、大石桥店,沃尔玛政通路店,华润万家嵩山路店、南阳路店,大商超市嵩山路店、金博大店,世纪联华天旺店、长江路店、碧波园店、经三店,涉嫌从事销售“喜之郎果冻礼包”不合格食品的违法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并依法对原告予以奖励。但至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作出什么样的处罚决定,更没有对原告予以奖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予以奖励。

原告宋振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挂号信查询单打印件一份;2、举报信、挂号信回执(邮件编号:XA11046893541);3、郑州市邮政局邮件查询回复单(邮件编号:XA11046893541)。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邮寄向被告举报,于2013年6月1日转入大学路投递站,由于6月1日和6月2日为法定双休节假日,被告实际于2013年6月3日接到原告举报信件。原告在举报信中称在永辉连锁超市(大学路店)、丹尼斯中原店、大石桥店,沃尔玛政通路店,华润万家嵩山路店、南阳路店,大商超市嵩山路店、金博大店,世纪联华天旺店、长江路店、碧波园店、经三店共十二家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之食品,违反7718-4.1.7.2的规定,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以及第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告依法于2013年6月3日将举报分别转办移交至二七工商分局、中原工商分局、金水工商分局三个分局进行处理,同时于2013年6月4日将此转办移交案件的情况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没有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答复和奖励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处理、书面告知处罚结果同时予以奖励的诉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所以,被告的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信;2、购物票据12份;3、邮寄信封(邮件编号:XA11046639541);4、转办表三份;5、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只证明没有此单号的跟踪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邮寄到,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签收,如果原告没有签收,应当会退回到被告处。接到原告的起诉后,被告去邮局查询了,但由于时间较长,邮局没有保存信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举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转办单上的接收单位等栏没有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举证过程中,有邮局查询的单子,作为原告就能查询到结果,被告作为工商机关不可能查不到。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挂号信回执和证据3邮件编号不一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亦不能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宋振生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大厅邮寄举报信,向被告举报永辉连锁超市(大学路店),丹尼斯中原店、大石桥店,沃尔玛政通路店,华润万家嵩山路店、南阳路店,大商超市嵩山路店、金博大店,世纪联华天旺店、长江路店、碧波园店、经三店销售的“喜之郎果冻礼包”涉嫌违法,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处罚结果并依法对原告予以奖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原告的该举报信后,于2013年6月3日决定将原告举报的永辉连锁超市(大学路店)、沃尔玛政通路店,华润万家嵩山路店、大商超市嵩山路店、金博大店,世纪联华长江路店、碧波园店涉嫌违法事项批转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原告和被告12315指挥中心;将原告举报的丹尼斯中原店涉嫌违法事项批转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原告和被告12315指挥中心;将原告举报的丹尼斯大石桥店、世纪联华天旺店、经三店、华润万家南阳路店涉嫌违法事项批转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原告和被告12315指挥中心。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将原告的上述举报事项及同期原告的其他申诉事项的批转情况一并向原告告知,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作出什么样的处罚决定,更没有对原告予以奖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予以奖励。

另查明:经原告上网查询,被告向原告邮寄涉案告知书的邮件显示为“没有此单号的跟踪信息”。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涉案举报后,将举报事项分别批转移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中原分局、金水分局三个分局依法处理并回复原告,同时于2013年6月4日将该批转移交案件的情况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了原告,据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向原告邮寄涉案告知书的邮件经原告上网查询显示为“没有此单号的跟踪信息”,但不能据此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涉案举报后,将举报事项分别批转移交其二七分局、中原分局、金水分局三个分局依法处理并回复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李清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