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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华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振华。 委托代理人黄跃进。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赵振华。

委托代理人黄跃进。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留江。

原告赵振华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留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进、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第三人张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3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了坐落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2层附56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房屋所有权证;5、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契税完税证;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8、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登记表;9、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0、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2、领证通知单;13、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4、郑州市购房申请表;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原告赵振华诉称:2012年初,张留江(原告的亲外甥)劝导原告,让原告在帝湖花园买房。张留江以原告已80多岁银行不给贷款,劝说原告将房子暂时过户到张留江的名下,以张留江的名字向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份将自己位于二七区大学中路83号院1号楼5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张留江的名下。2013年3月张留江没有帮助原告买房,原告要求张留江将位于大学中路83号院1号楼56号房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回复到原告的名下。张留江对此久拖不办,原告于2013年3月将张留江诉至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张留江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判决后,张留江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生效,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张留江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已无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中路83号院1号楼5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1201075200)。

原告赵振华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各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补正裁定书两份、生效证明一份;3、房屋登记簿。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颁发的房产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颁发的,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尚未进入被告的审查程序,另外被告是办证机关,无权干涉当事人已经成立的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留江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第三人十七八岁的时候就和原告共同生活,后来第三人的舅妈生病,原告说让第三人夫妻搬过来一块儿住,让第三人夫妻照顾第三人的舅妈,房子就过户给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舅妈生病,上下楼不方便,第三人建议原告再买一套房子,因为原告的条件不符合贷款要求,所以当时原告就以赠与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但是去房管局过户时,赠与不符合规定,就以买卖的形式办理的过户。后来去帝湖花园看了房子,没有找到合适的,就没有买。

第三人张留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2、民事上诉状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之前,因此,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房产证是合法做出的,应当维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供过,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赵振华提供的证据1、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振华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5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张留江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位于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2层附5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6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张留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张留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赵振华及其配偶邓国荣与第三人张留江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一份,合同约定赵振华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83号1号楼南单元附56号房屋卖给第三人张留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该房屋成交价款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10000元房款汇入原告账户。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资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手续后核准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于2012年5月23日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201075200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以欺骗形式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赵振华与第三人张留江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6443)。宣判后,张留江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留江颁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中路83号院1号楼5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120107520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