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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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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正军。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正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靳焱顺,第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赵正军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其举报原告销售的“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回族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2、赵正军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3、复议立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特快专递及送达回证;7、被申请人答复书;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9、延期审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赵正军申请书、中止行政复议审批表、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特快专递;12、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14、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1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6、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食品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食品标签违法。管城工商分局经查:认定该食品的标签上生产日期“2012年11月01日”清晰可见,该食品标签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但赵正军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和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同对本案证据进行听证。听证后,被告以原告销售的食品的标签上生产日期模糊不清为由,作出了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作为第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4月1日,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真的好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涉嫌违法,2013年4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涉案食品实物照片;2013年4月9日,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017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真的常想你野酸枣”生产日期可见,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案件焦点在于涉案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是否清晰可见。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条“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清晰,并容易让消费者辨识。复议案件审理中,被告结合赵正军提交的现场实物电子照片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实物照片复印件来看,“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正面下方标示的生产日期明显模糊不清,无法让人准确辨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称该食品标签生产日期标示清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被告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真的常想你野酸枣”食品涉嫌违法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充分、全面地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定程序经过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赵正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证据中管城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管城分局不予立案的理由并不是第三人举报的商品的认定,第三人举报的是4月1日并附有食品包装袋,管城工商分局只是去商场调查的时候,检查的现场包装生产日期清晰可见,并不是对第三人提供的包装进行认定。在复议时,管城工商分局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包装原件,管城工商分局只提供了照片,在照片下面就看不清日期,照片拍摄是放大拍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