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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铁海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铁海。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五洲,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铁海。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五洲,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张铁海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国庆,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五洲、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张铁海作出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2月10日);2、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3)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0、《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张铁海诉称:原告为了了解被告在其主导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中的一些政策,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1、五龙口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2、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住户或公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2013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郑高开(2013)第36号告知书,称“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内容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答复违法。被告的该告知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郑政文(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4年1月6日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郑政(行复决)(2013)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回避原告的复议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只是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其实质是支持郑州高新区管委会违法行政。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高开(2013)第36号告知书答复违法,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案件一切受理费。

原告张铁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3年12月3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打印件;4、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502号受理通知书;5、郑政(行复决)(2013)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7、郑政文(2011)258号文复印件;8、郑拆管字(2010)44号文件复印件;9、郑政文(2011)235号文复印件。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义务,政府信息答复合法有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经被告调查,该信息内容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据,程序合法。2、原告诉请适用的法规依据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时的依据已被废止,原告适用该条例是错误的。同时,《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而不是原告复议请求载明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10与本案无关,恰证明36号告知书违法,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认为的被告做出的答复书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恰证明被告做出的36号告知书行为合法适当;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证据8,该文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被废除,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证据9的本身是复印件,并不能推翻被告的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8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系相关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五龙口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2、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有合法宅基地证的住户或公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依据。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张铁海作出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通过邮寄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经认真调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内容不存在。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014年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3)第3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的(2013)第36号告知书答复违法,由被告支付案件一切受理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