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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国显、陈士敏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李国显,男,194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陈士敏,女,194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李国显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李国显,男,194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陈士敏,女,194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李国显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男,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男,系确山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系确山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国显、陈士敏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驻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显及其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李国显申请公开“债务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以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有无取得所的权的证据?”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告知书第一项为:“一、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权为县政府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何取得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①”。3、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李国显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方的答复意见。4、2014年10月14日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了答复。5、《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证明原告认为县政府信息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等。6、2014年10月31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作出答复。7、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县政府依法按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答复的法律依据及职权依据。

二原告诉称,1、2007年,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侵夺三里店陈士敏、刘保国、高玉梅等8户村民的房屋、宅基地。2010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29、00130—00136号8份行政赔偿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判决被告赔偿安置8户村民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2、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被告却于10月14日让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给原告作出了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但没有讲出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对此,原告于10月26日函告被告,指出其信息中心的答复无依据、无理由,而且错误。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拿来用于赔偿的房屋的所有权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专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国家赔偿政府信息。然而,被告于10月31日以自己名义给出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仍只是告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且同样无理由、无依据。综上,被告拒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无依据、无理由,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法定知情权、监督权。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10月14日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4年10月26日二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4、2014年10月31日的《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①,答辩人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邮寄件。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给被答辩人作出了答复。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6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路耕县长发函一份《关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函》,认为:县政府信息中心不具有主体资格等。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重新以县政府名义对被答辩人作出了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系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及被告及其下属的信息中心的答复,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答复情况,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知道这件事,但三里河乡政府说执行完毕无事实依据。三里河乡政府是机关单位,不存在商业机密和个人私,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法定情况。且笼统引用条,没有法律依据。公开申请的信息与三里河乡没有关系,不牵涉三里河乡政府的利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无主体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公开没有法定事由,且该告知书没有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是被告对本案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过工作的过程,能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答复的过程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以国内标准快件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县政府公开被告在确山县盘龙镇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给原告及其他被强制拆迁人的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其中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纸面”;在“获取信息的方式”栏中,原告勾选项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被告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发出是否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征求意见书,确山县三里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县政府复函,认为三里河乡人民政府受确山县政府的委托已按省高院判决执行赔偿房产完毕,产权无异议,原告申请的要求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确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14日作出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收到该告知收后,于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认为被告的信息领导小组的答复无主体资格,且不公开依据、无理由,而且错误。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函告后,于10月31日以自己名义作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第一项为“一、确山县人民政府在顺河路中段路南拟赔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权为县政府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如何取得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但没有告知不公开的理由及不公开的法律依据。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对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其不公开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在顺和路中段路南拟赔付8套住房和16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如何取得的,以及取得所有权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