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龚学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原告徐华彬,男,193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士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作相,男,193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森,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怡之,男,192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颖,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刘本堂,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戈文举,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戈文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学义、王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刘本堂,第三人戈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戈文举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戈文举;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2;图号0207;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306.7平米。 七原告诉称,原告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西荒地种植树木、竹子、房屋,现树木已成材,竹子已成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均未果。原告所占用使用的土地原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办证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3)第2013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13年1月,第三人戈文举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递交材料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平面图;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证明;泌水乡古城村委的证明;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集体会审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纳通知书;戈文举的完税证及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戈文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为第三人戈文举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七原告是居住在该争议土地附近的居民,自述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竹子,或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现七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是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龚学义等七人认为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龚学义等七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