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驿行初字第81-1号 原告龚学义,男,回族。 原告徐华彬,男,汉族。 原告李士成,男,汉族。 原告董作相,男,汉族。 原告王森,男,汉族。 原告樊怡之,男,汉族。 原告樊颖,女,汉族。 七原告共同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3201110333270。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7199310110557 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以下称龚学义等七人)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土地证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学义,王森,七原告共同代理人王传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第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3,图号0207,地类(用途):住户,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1月,使用权面积:958.6平米。 七原告诉称:原告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西荒地种植树木、竹子、房屋,现树木已成材,竹子已成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均未果。2014年8月份,第三人起诉龚学义民事侵权时,向泌阳县法院提交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所占用使用的土地原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办证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述称:七原告在本案中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地与原告无关,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争议土地周边是路,与原告宅基地很远,且转让土地是从戈文举和古城居委会的土地转让来的。当时争议地是水塘,环境很差。政府为了改变居民生活,提高城市形象,让第三人开发,第三人有合法的土地来源且被告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因此,应驳回七原告的起诉。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1,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1月,使用权面积:793.6平米。同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也为戈文举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戈文举,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79,图号0207,地类(用途):住户,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3年1月,使用权面积:165平米。2013年5月19、30日,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同年6月23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泌土转字(2013)第011号审批,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将其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的土地,转让给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明阳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经现场勘查、指界、填写土地登记卡后,为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被诉土地证。2014年8月份,第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起诉龚学义侵权民事诉讼时,向泌阳县法院提交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七原告是居住在该争议土地附近的居民,自述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竹子,或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现七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是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七原告认为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七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七位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