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振,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韬,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姚增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韬办理了编号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土地登记,主要内容:名称张韬,性质个人,土地坐落花园乡曹庄村委马庄,图号0104,地号583,面积113.22平米,土地用途住宅,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权属来源花园乡城乡居民建房调查表,契税不予征税证明。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将自家宅基地申请办理了泌国用(2008)第2008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土地部门对原告使用土地以外的部分进行处理,并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记事页中予以记载。2014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有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原告的土地证相互为东西邻居;通过丈量,第三人的土地证中有0.7米宽、15.3米长的范围与原告的土地证相互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号土地使用证。递交有下列证据:1、张振的泌国用(2008)第2008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土地范围、面积、四至。2、驻政复决字(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复议。 被告辩称,其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递交下列证据:1、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2、张韬的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及平面图;4、国土局审批事项受理。2-4组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5、花园乡城乡居民建房调查表;6、契税不予征税证明;7、张振、张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5-6组证据证明办证事实清楚。 第三人张韬的诉讼意见: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的土地证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泌阳县综合执法局信访评估通过函;2、2014年8月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1-2组证据证明证明办证时四邻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递交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号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老宅基地是集体性质,现登记为国有土地,没有土地划拨手续,程序错误;契税不予征税证明没有原件,没有经手人,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有效证据采信;地籍调查表填写面积与原面积相错二点多平米,“张振”的署名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张韬没有土地登记的申请,没有个人身份的证明;被告为其颁证没有公告程序,被告也没有执法证入档,被告办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张振的土地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张振的土地证与张韬的土地证办理程序一样,说明政府当时都是统一办理;原告所称的0.7米宽、15.3米长的土地在路上,没有依据证明在第三人的土地证范围。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举证的信访评估通过函认为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是在争议复议期间办理的,属于违法办证。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直接证明本案纠纷的原因及办证的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泌阳县花园街道办曹庄居委会马庄村民组为张韬划分宅基地一处,面积111.6平米,合0.167亩。2001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土(2001)21号文《关于对花园乡曹庄行政村、高辛庄行政村部分村组土地所有权的认定》,其中包括本案第三人所在的马庄村民组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性质。2008年,根据该乡统一安排,集中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花园乡人民政府、街道办曹庄居委会、马庄村民组、泌阳县花园国土资源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花园乡城乡居民建房调查表》为事实依据,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草图、界址标示,并于2009年4月9日,为第三人张韬颁发了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号土地使用证,地号583,图号0104,东西7.4米,南北15.3米,面积113.22平米。 另查明,原告张振经本村民组划分宅基地与张韬的宅基地为邻。2008年以同样的方式,经被告审查后,为其颁发了泌国用(2008)第2008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地号293,图号0103,东西宽16米,南北长14米,使用面积224平米。在该证的记事栏中,记载实占面积南北长17.12米,东西15.3米,共263.16平米。 2014年6月,原告张振申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张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原告认为张韬的土地证与自己的土地证存在0.7米宽、15.3米长的部分重叠。为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证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被告为张韬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号土地使用证,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遂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张韬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2007年《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有职权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为本案第三人张韬办理的土地登记中,土地来源于自家划分的宅基地,并经过政府统一下文转化为国有性质,原告张振也作为土地使用相邻人为第三人进行登记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进行登记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土地证与自己的土地证发生部分重叠,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告自身的土地证登记主页与记事页记载的东西长、南北长度均不一致,从原告自己主张经丈量缺少0.7米,与自己的土地登记记载的15.3米(主页登记东西16米,记事页记载东西15.3米,相差0.7米)相吻合,原告因此认为第三人的登记占用自己的0.7米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没有经过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手续,直接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登记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证入档、张韬没有土地登记的申请、没有个人身份的证明等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没有依据证明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韬颁发泌国用(2009)第2009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