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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现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亮亮,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现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金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亮亮,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督部驻老街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民警。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3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亮亮、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19时许,陈某某和陈林两人在驻马店市幸福街一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老黄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街上买菜,却被金桥派出所(分局)民警强行带走。到所后,即没有问口供,也没有做尿检,就认定原告违法吸毒,并强迫原告须另外供出两名吸毒人员才能被释放,原告予以拒绝。之后,又让一个叫陈林的人作为证人,来指证原告吸毒,陈林多次吸毒,却没有受处理。原告并没有吸毒,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6日12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南海公园附近有人吸毒,被告遂出警将原告抓获,后又在159医院附近将陈林抓获。经查,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陈某某、陈林在驻马店市幸福街原告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陈林对吸食毒品行为供认不讳,并指认原告多次与其一起吸毒。经对二人尿液检测,显示结果均为阳性。被告在幸福街陈某某租房处,还查获了陈某某、陈林吸食毒品的工具锡箔纸和吸管,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陈某某和陈林均属于吸毒成瘾,因此对陈某某、陈林分别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被告对陈某某作出的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第0003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2、陈林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3、对陈林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4、金桥分局提取的陈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5、在金桥派出所案侦大队询问室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6、对陈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7、金桥分局提取的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8、对陈某某出租房检查证和检查笔录;9、金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包装和吸毒工具照片复印件;10、对陈林和陈某某尿液检测报告,及对陈某某出租屋处查获的锡箔纸的检验鉴定报告;11、在驻市戒毒所对陈某某和陈林的询问笔录;12、关于陈某某和陈林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3、胡刚和杨志刚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件。以上证据(2-13)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4、受案登记表;15、指定管辖决定书;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陈林);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在金桥派出所案侦大队询问室的询问笔录(陈某某);18、对陈林的抓获经过;19、对陈某某和陈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对陈林的金公(案)行罚决字(2014)0029号处罚决定书;21、对陈林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3、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4、对陈某某的金公(案)行罚决字(2014)0028号处罚决定书;25、对陈某某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7、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8、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29、呈请检查审批表;3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以上证据(14-31)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尿检报告呈阳性无异议,但认为呈阳性是因其吃药所致,不能认定原告吸毒;对陈林的指认有异议;对其房间的检查有异议,认为没有带其去现场,锡箔纸不是其本人所用;被告没有交给其被诉决定书且没有告知其内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南海公园附近吸食毒品。接举报后,金桥分局迅速出警,在南海公园附近将原告陈某某抓获,后又将陈林抓获。经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原告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过对陈林询问,陈林指认在2014年2月25日19时左右,其与原告在驻马店市幸福街陈某某租房处吸食毒品“老黄皮”,还指认其与原告曾多次吸毒。2月26日下午,民警又依法检查了幸福街陈某某租房处,在其所租房屋垃圾桶内,查获锡箔纸(5个)和剪短的吸管(4个)以及塑料布(2cm×2cm),并进行了扣押,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陈某某、陈林尿液均检出巴比妥、6-单乙酰吗啡成份;陈某某租房处查获的锡箔纸检出巴比妥、海洛因成份。同日,被告作出驻公(金)毒瘾认字(2014)第006号《关于陈某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2014年2月27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金公(案)行罚决字(2014)0028号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行政拘留15日。同日,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金公(案)强戒决字(2014)0003号决定书,对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决定作出后,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陈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