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1号 原告黄芙荣,女,汉族。 原告毛红燕,女,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永杰,该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苏爱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芙荣、毛红燕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履行抚恤金支付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通知苏爱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芙荣、毛红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杰,第三人苏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芙荣是毛秀山的妻子,毛红燕是毛秀山的女儿,毛秀山是退休职工,因病死亡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却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和代理费1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二原告发放抚恤金34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黄芙荣与毛秀山的结婚证;2、毛秀山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3、毛秀山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4、驿城区雪松街道办事处纱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芙荣与毛秀山系夫妻关系,毛红燕与毛秀山系父女关系,毛秀山和其父母均已死亡。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对该法17条的解释、豫人社养老(2013)44号文件。证明原告领取抚恤金有法律依据。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黄芙荣前往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处要求领取毛秀山的抚恤金,因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予办理。同年6月,第三人苏爱华向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供了所需材料亦要求领取毛秀山的抚恤金。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为慎重,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暂未办理毛秀山的社会保障待遇领取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同意人劳局的答辩意见,该笔抚恤金同意支付,但不知应支付给哪一方。提交下列证据: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和豫社养老局(2008)72号文件。证明领取抚恤金的流程及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三人苏爱华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因毛秀山生前一直与第三人生活,且其治病费用和丧葬费都是第三人支付的,抚恤金应支付给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苏爱华身份证复印件;2、毛秀山转业军人证明书、工作证;3、毛秀山火化证;4、殡仪馆票据、死亡证明;5、户口注销证明;6、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7、郑州大学五附院CT报告单;8、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票据;9、1994年12月梁成起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10、汝南花圈店出具的证明;11、医院太平间证明;12、购买墓地证明。证明第三人与毛秀山1994年就同居生活,毛秀山的治病费用和丧葬费用是第三人支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毛秀山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认为是原告后期补办的,不是初始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补充说明该部分证据的初始原件在第三人处。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12组与本案是否应支付抚恤金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毛秀山,男,1951年2月7日出生,系驻马店市物资局燃料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1月31日因病死亡,同年2月1日火化。1976年5月10日毛秀山与原告黄芙荣结婚,婚生一女毛红燕。2014年4月11日,黄芙荣到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要求领取毛秀山的死亡抚恤金,因其未能提供合法的必要材料,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予办理。同年6月中旬,第三人苏爱华到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处出示了毛秀山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亦要求领取毛秀山的抚恤金,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为由亦不予支付。6月下旬,原告黄芙荣向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供了补办的材料。因抚恤金的发放要打到毛秀山的养老金账户卡上,该卡由第三人持有,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对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抚恤金的发放问题,未果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作为本辖区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死亡的,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主管机构,并不直接办理本案争议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业务,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的规定,办理抚恤金的流程是由单位或家属填写《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并提交有关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领取人的身份证,到当地的社会保障机构结算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抚恤金是发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本案中原告黄芙荣向法庭递交有其与死者毛秀山的结婚证,毛红燕是毛秀山的女儿,故其二人有领取死者毛秀山抚恤金的资格。第三人苏爱华未能提交其是毛秀山近亲属的关系证明,没有领取该抚恤金的资格。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发放抚恤金的职责。关于抚恤金应发放的标准,由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依法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向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领抚恤金时,不能提供毛秀山的有关有效证件,而至抚恤金不能及时拨付,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期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向原告黄芙荣、毛红燕发放抚恤金的职责。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芙荣、毛红燕对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