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驿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吕全兴,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驻市国土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崔海山,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驻市国土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吕全兴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土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吕全兴、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勇、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7日,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写报告,《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权属状况:(一)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村民吕全星在雪松路东段北侧占地建房,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图号为:14-02-07-459,用地面积264平方米,经调查核实,此证原始档案为:老街乡小刘庄梁店组,刘光前,证号140207459号(集体),经核实吕全星所持有《土地使用证》为假证,现已由我所收回。 原告诉称,2013年,在驿城区小刘庄村委会胡庄村民组与林涛波租赁案件中,本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知道,被告文件(驻国土直(2009)10号)认定我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土地使用证》为假证,原件被收回。2008年本人土地证在家中被盗,被告2009年认定假证,并收回在后。被告在本人不知情情况下认定假证行为违法。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文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2、返还本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3、责令被告重新认定本人的第0207459号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庭审时原告撤回该项请求)。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3)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民四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被告职工张明亲自出庭作证并签名给原告办理了土地证。2、小刘庄村委和胡庄村民小组向老街土管所提交的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办理过土地证。3、驻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吕全星与吕全兴是同一人。4、结婚证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妻是小刘庄村民及开办有浴池情况。5、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年涛于2015年2月1日对赵来福的调查笔录及赵来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赵来福在权属证明上签过字。6、吕春兰、吕德成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来福是村委副主任,主管土地工作。7、冀自立、雷道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原告盖过浴池,见过原告的土地证。8、驻驿检刑二诉(2001)8号起诉书及(2002)年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当时办理土地证时管理混乱。9、驻市国土局直属分局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有被诉的行政行为。10、吕全兴的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土地证合法有效。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对市国土局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属分局曾经向被告报送了一份《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内部资料,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收到后,也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过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直属分局辩称,2009年,市国土局行政服务大厅向被告转交了《关于对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手续申请》,被告接到后,通过调查,对涉及经营用地的基本情况、权属现状进行了前期调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向市国土局报送了《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驻国土直(2009)10号)。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向市国土局报送的内部资料,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称2008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已经在家中被盗,其要求被告返回该权利证书,没有道理。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驻市国土局的驻市土字(1992)17号文《关于下达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统一编号的通知》。证明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编号,不是胡庄村民组,而是梁店村民组编号。2、刘光前土地证原始档案。证明从刘光前地籍档案上看,驻市集建(宅)字第02074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属于刘光前的,不是原告的。3、驻国土直(2009)10号《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委胡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前期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是直属分局向市国土局报送内部材料,不对外发生效力。4、询问笔录,证明市国土局信访办调查张明时,张明否认为原告办理过土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光前地籍档案真实性无异议;证号与刘光前的一样我们也没异议,但分属于两块地,原告档案在前,刘光前的档案在后;对第一组证据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已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被告对张明的询问笔录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是内部对张明的询问,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信访时被告对张明进行询问,张明对给原告办证的事予以否认;对权属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查阅不到原告的地籍档案,且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是复印件,没有合法来源;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因没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4、7、8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0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