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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段平安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其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段平安,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新兴北街61附9号。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段平安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泌阳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驿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平安,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新兴北街61附9号。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段平安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其高,男,193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新兴北街83-32号。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新建设路1号,现争议土地使用人,特别授权。

原告段平安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其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其高办理了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其高;座落县木材公司院内;地号0205052;图号0205;使用权面积102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1990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泌阳县木材公司大门口处五间房屋从东数第二间。1996年12月,木材公司房改,因公司欠原告款,公司就将该间房屋处理给了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8月1日给第三人刘其高办理了土地证,将原告的该间房屋所属土地办在刘其高名下。被告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土地证。提交下列证据:1、赵丽曾经递交的民事诉状。证明在诉状中第三人认可是两间房。2、泌阳县木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木材公司以该间房抵木材公司欠段平安的工资,把房屋处理给了段平安,但当时没办登记手续。3、高敬山、白静、解建芳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1996年泌阳县木材公司房改时房屋的分配情况及当时的地价是每亩6万元,刘其高交的购房款仅够两间。

被告辩称,被告办理的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2、泌土转字(96)第193号转让表及转让地块平面图。证明本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合法。3、刘其高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领证规定。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航拍图;刘其高出具的收条一份;臧晨煜的土地转让审批表。证明刘其高买的是三间房子。2、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驻民再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土地证办理程序合法,原告占用的一间房屋已被法院判决返还给赵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宗地草图认为四至与事实不符,且无四邻签字,该宗地草图上“张运党”三个字不是本人所写;地籍调查表中注明的东西宽11米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未提交刘其高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转让协议、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交费依据和土地出让金凭证等,被告的办证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刘其高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的“三”字是后来改的;臧晨煜的土地转让审批表不具有真实性,认为泌阳县木材公司职工中无臧晨煜该人,且刘其高西侧的房屋是分配给解富有;对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其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房改是按照每间的价格处理的,不是按照原告称的每亩的价格处理。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三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泌阳县木材公司大门口处五间平房的中间三间所属的土地,原是泌阳县木材公司的划拨土地,木材公司未办理过土地证。1996年泌阳县木材公司房改时,刘其高称其以5700元买了中间三间平房(包括段平安居住的一间),段平安称刘其高仅买了两间平房,其居住的一间平房是由公司抵账给自己的。2000年5月,由刘其高指界,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认定该宗地四至:东、西至木材公司公房;南至木材公司围墙;北至木材公司路。被告提交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泌土转字(96)第193号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该审批表中载明:转让方为县木材公司;转让地块为老木材公司院内;受让方为刘其高;转让时间为96年8月;土地性质为国有;转让土地面积为119平方米;转让原始资料为转让协议。该表上加盖有泌阳县木材公司公章、泌阳县土地管理监督所公章和泌阳县土地管理局公章。经审批,被告于2000年8月1日为第三人刘其高办理了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15日,刘其高将该块土地及其附着房屋以14000元转让给赵丽,同月20日,被告为赵丽办理了第9305号房产证。2013年,赵丽以段平安占用其房屋为由起诉段平安返还原物,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驻民再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平安将其居住占有的房屋返还给赵丽。现段平安对刘其高的土地证(即本案诉讼)和赵丽的房产证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时任泌阳县木材公司经理的高敬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泌阳县木材公司房改时,因公司欠段平安款,将段平安居住的一间房屋处理给了段平安,县木材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办理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段平安一直居住在被诉土地证中的一间平房内,其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称泌土转字(96)第193号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既是本次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因争议土地原是泌阳县木材公司的划拨土地,且泌阳县木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未办理过土地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初始登记,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亦未进行公告程序,故其为第三人刘其高办理的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其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1日为第三人刘其高办理的泌国用(2000)字第0205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柴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