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免,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恩惠,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飞,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原告陈免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免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金恩惠,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及委托代理人张西宁、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免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以找县委主要领导反映问题为由,非法滞留在西华县委办公楼一楼,县委工作人员及处警民警对其进行规劝,陈免不听劝阻,仍继续非法滞留、哭闹,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左右,严重扰乱了县委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免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西华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4日对陈免的询问笔录;2、西华县委办公室保卫科工作人员丁飞关于陈免来办公室缠闹情况的说明;3、陈免2014年12月24日在县委滞留的视频资料。证明陈免2014年12月24日在县委办公楼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第二组,1、西华县公安局2014年9月10日对陈免的询问笔录;2、西华县公安局对证人杨帅阳、石兵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免2014年9月10日在县政府办公楼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第三组,1、证人左秋实、马顺、方亚通、刘小兰的证言;2、陈免2014年10月14日在周口市公安局扰乱办公秩序的视频资料。证明陈免于2014年10月14日在周口市公安局有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第四组,1、受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拘留家属通知书;7、本案中所附视频光盘内容的说明。证明被告对陈免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对陈免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2时在县委找主要领导反映问题,因所反映问题久拖未决,原告情绪低落,在县委下班没人情况下独自一人哭泣,并未影响县委办公场所秩序,不应当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的规定询问原告,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和通知原告家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行为粗鲁,给原告强行戴手铐,造成原告手腕受伤及腰部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照片两张;2、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周口市中医院处方一份。证明原告被拘留时受到伤害的伤情。第二组,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769.79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车票7张,金额70元。证明原告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陈免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被告在对陈免执行拘留时,因陈免拒不配合,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陈免使用手铐强制执行拘留,未过度使用暴力,所以不存在对其赔偿问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行为被告只能强制带离,而不应对其行政拘留,视频光盘未显示全部过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拘留时受到伤害,与其主张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被告依职权制作的对当事人陈免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据2是被告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证据3是被告依法调取的2014年12月24日案发时的视频资料,该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是陈免2014年9月10日在西华县政府办公楼滞留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证明的是陈免2014年10月14日在周口市公安局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是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陈免进行行政处罚时制作的材料,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被告违法行为造成,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原告陈免到西华县委办公楼,找县委领导反映问题,因该办公楼有机要、保密、财务等要害部门,县委工作人员在二楼将陈免拦下,带至一楼办公室,劝其离开,陈免不听,仍在此滞留。县委工作人员报警,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和县委工作人员一起对陈免进行规劝,要求其离开县委办公楼,到信访部门反映其问题,陈免不听规劝,仍继续滞留在该办公楼哭闹。下午15时许,在劝说无果情况下,西华县公安局干警将陈免强行带离县委办公楼。同日西华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陈免行政拘留七日,并于次日对陈免执行拘留至2015年1月1日期限届满。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陈免在县委办公楼滞留,在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不听民警和县委工作人员规劝,继续在县委办公区域滞留、哭闹,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直至被西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强制带离,其行为扰乱了西华县委的办公秩序,致使县委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应依法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对陈免作出的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执行拘留时造成其人身伤害,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其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 伟
审判员 李 康
审判员 褚雨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