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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费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7日,住鹿邑县观堂镇,村民。 法定代理人费明荣,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日,住鹿邑县观堂镇,系原告之父,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站,男,河南真源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7日,住鹿邑县观堂镇,村民。

法定代理人费明荣,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日,住鹿邑县观堂镇,系原告之父,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站,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04107。

被告鹿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男,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9日,住鹿邑县观堂镇。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336037。

原告费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行政登记,于2014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费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被告鹿邑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效林,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字号为L411628-2014-00836号离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费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主要证明目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患精神病,此后多次住院治疗。第三人明知原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在2014年9月30日将原告骗至民政婚姻登记处,欺骗原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由于原告当时正处于病情发作期,不能辨认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的复印件;2、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并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了各自的身份信息并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讯问相关情况后给予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该离婚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该离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9月30,原告和第三人持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被告经审查后,为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字号为L411628-2014-00836号离婚证。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费明荣申请对原告费某某进行有无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费某某进行了鉴定。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商二院(2015)精鉴字14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据被鉴定人的同村邻居证明,均反映被鉴定人精神病史5年余,主要表现为胡言乱语、打人,骂人,毁物,行为紊乱,喜怒无常,曾在鹿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目前精神检查:意识清,仪表尚整,定向力正常,接触交谈可,问答切题,存在言语性幻听,关系妄想,行为紊乱,情感不协调,自知力缺失。综合以上说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及分类标准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2、被鉴定人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理解离婚这一事件的意义及对自身的影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商二院(2015)精鉴字14号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费某某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理解离婚这一事件的意义及对自身的影响。据此鉴定,被告为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字号为L411628-2014-00836号离婚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费某某和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字号为L411628-2014-00836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陈 熙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