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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关振于不服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9号 原告关振于,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玄武镇。 法定代表人赵涛,男,该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9号

原告关振于,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鹿邑县玄武镇。

法定代表人赵涛,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振山,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玄武镇,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站,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振于不服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杰,第三人关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14)34号关于关振山、关振宇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争议的土地位于玄武镇关庄行政村村西头,第二村民组内,南邻关振宇家坟地,北临关振山宅基地,东长3.6米,西长3.7米,宽13.9米,合计50.73平方米。1992年全镇统一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两家宅基之间有一宗荒地,东长17.2米,西长17.5米,南宽14.3米,北宽13.9米,经查1992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绘制的草图,两户宅基地之间的荒地分为两部分,其中南面部分东长13.6米,西长13.8米,南宽14.3米,北宽13.9米,该块土地内埋有关振宇家祖坟,北面部分东长3.6米,西长3.7米,宽13.9米,该块地内有关振山家垒的院墙和门楼。经调查行政村委,当时关振宇与关振山两家宅基之间这片荒地埋有关振宇家祖坟,不能作为宅基使用,没有分配,就放在那里搁置处理。又调查原玄武镇土管所工作人员,证明该争议的这宗土地东长3.6米,西长3.7米,南、北宽13.9米属于集体。最后调查在1992年村内规划宅基地时原参加人员,证明该村规划宅基地时关振山的宅基南北为5丈计算的,但当时关振山的院墙已经建在该宗争议的土地上一直使用至今,已有30多年。根据以上调查材料和证人的证言,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确权决定:一、该宗土地的四至为东邻路,西邻居民点,南邻关振宇,北邻关振山,东长17.2米,西长17.5米,南宽14.3米,北宽13.9米,折合面积244.64平方米,该宗土地仍属关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所有。二、该宗土地的北部分,东邻路,西邻居民点,南邻关振宇,北邻关振山,东长3.6米,西长3.7米,宽13.9米,合计50.73平方米,继续有关振山管理使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人关振山身份证复印件、关振于身份证复印件;2、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关庆申、关振勤身份证;3、关振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4、刘朝生证明、身份证、地籍草图;5、对关士魁的调查笔录、关士魁身份证明;6、对关振山、关振于调解笔录;7、送达证两份。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987年,关庄行政村在第三人宅基地与原告坟地之间规划一条宽1.1丈的东西路,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修成,1988年4月1日,经关庄村民委员会批准,将与原告坟地照齐的部分5丈*1.1丈的土地划归原告使用,并依法在玄武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后由于原告家去新疆,该部分闲置土地未用,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后占用至今,拒不返还,两家发生争议,被告作出玄政(2014)34号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或者村集体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988年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根据调查,原告和第三人两家之间的荒地没有分配,第三人使用争执地超过二十年,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使用争执地已二、三十年之久,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是第三人使用争执地多年,争执地在第三人院墙内,院墙被原告所扒。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提供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988年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登记为旧宅基地,面积178平方米,不能证实该登记土地为争执地,且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一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现场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鹿邑县玄武镇关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村民,两家之间有一块属于关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没有规划的荒地,该荒地东长17.2米,西长17.5米,南宽14.3米,北宽13.9米,现分为两部分,其中南面部分东长13.6米,西长13.8米,南宽14.3米,北宽13.9米,该块土地内埋有关振于家祖坟,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北面部分东长3.6米,西长3.7米,宽13.9米,现由第三人连同其宅基一起使用。后原告对第三人使用的该争执地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玄政(2014)34号关于关振山、关振宇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玄政(2014)34号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确权决定上所述关振宇即为本案原告关振于。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该规定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依据,而被告根据该规定确定争执地使用权,显属不当。因此,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作出玄政(2014)34号关于关振山、关振宇土地行政确权决定,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玄政(2014)34号关于关振山、关振宇土地行政确权决定;

二、限被告鹿邑县玄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