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胡志荣,女,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梁全庆,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学士,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学庆,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海,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安庆,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敏,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玲,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有志,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建玲,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国芳,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学峰,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胜利,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春霞,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树平,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双建,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德群,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保国,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学国,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成发,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金才,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詹树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云,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国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辉,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志平,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胜意,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金友,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金吾,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秀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胡志荣等29人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豫法行指字第04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胡志荣、陈学士、梁全庆及委托代理人翟秀红,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查明:2008年9月1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报送《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信政土(2008)279号)及相关材料;同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389号),同意潢川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该县城关镇第2个镇(办事处)奚店村三里庄组等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3.0365公顷,其他农用地6.4099公顷,征收城关镇等2个镇(办事处)奚店村三里庄组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9.1109公顷、未利用地2.5207公顷,共计41.0780公顷(其中耕地23.0365公顷),作为该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另查明,2009年7月3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3号),对豫政土(2008)389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农户所在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组和农户、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09年7月初,潢川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08)389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7月29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胡志荣等29人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错误。被告在预征地和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参与权,导致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直到2014年6月7日村民组长梁少山召集村民开会分房时,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才获得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土地批文和潢川县人民政府的公告,并被告知没有补偿方案。因潢川县人民政府和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张贴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无法知道征收的范围及征收安置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后来如何由货币补偿改为实物补偿,整个征收的过程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提供的9个村民看过土地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的公告是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所以原告提起复议的期限应于2014年7月24日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批文算起,原告完全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88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份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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