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乔宝全。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原告乔宝全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接到裁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并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宝全,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复不受(2014)2-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乔宝全对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投诉书作出处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投诉书属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投诉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申请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省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乔宝全诉称,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的申请不予受理,侵犯了公民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4)2-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意见》国土字资发(2004)238号,均对征地前后作出了明确规定;淅川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100号),确认水利厅违法。
被告省政府辩称:1.乔宝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乔宝全投诉事项启动的是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的层级监督,该监督程序处理结果与乔宝全主张的权益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国土资源厅对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乔宝全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不受(2014)2-13号)符合法律规定。省政府收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乔宝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乔宝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书一份以及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投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投诉事项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乔宝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豫政复不受(2014)2--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同年11月16日,被告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省政府对原告乔宝全的申请认定为投诉事项是否正确,该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在十一个方面作了明确界定。本案中,原告乔宝全因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投诉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投诉作出处理。经审查,国土资源厅对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乔宝全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现原告以此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适当。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系投诉事项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宝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代理审判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