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玉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玉霞,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系原告刘玉霞之弟),1963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玉霞,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系原告刘玉霞之弟),1963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因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3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张铁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霞诉称,2014年7月14日,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寄出要求公开陈宏伟配偶及子女户籍所在地的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以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作出答复,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一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答复违法,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刘玉霞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刘玉霞于2014年7月14日向我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区公务员陈宏伟的工作简历、配偶及子女的情况(户籍所在地)”,陈宏伟的工作简历已在互联网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单位已告知刘玉霞获取该信息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刘玉霞所申请的“陈宏伟配偶及子女的情况(户籍所在地)”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对刘玉霞提出的申请做出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例正确,并未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刘玉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单(寄);4.中国邮政信封(收);5.快递签收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刘玉霞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区长陈宏伟的工作简历、配偶及子女的情况(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答复称:区长陈宏伟的工作简历已在互联网上公布,请刘玉霞自行查阅;其所申请的区长陈宏伟配偶及子女的情况(户籍所在地)不属于政府信息,随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将答复邮寄送达给刘玉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收到刘玉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已告知刘玉霞获取方式和途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于区长陈宏伟的配偶及子女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认定,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枝

审 判 员  赵忠河

审 判 员  李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