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贾彩凤。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军。
原告贾彩凤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接到裁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并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周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郑高开(201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1.关于“该地块的征地批准文件”,经查,该地块征地批准文件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2014)5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本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你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关于“该地块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查,该地块征地公告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郑州市实施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通告》(郑政通(2014)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本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你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目前,该批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正在制定中,该内容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3.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经查,因该地块的土地征收方案正在制定中,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政府信息目前不存在,该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因你个人原因至今没有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你的拆迁补偿款也未领取。
高新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贾彩凤诉称,原告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办事处贾庄村拥有自己合法房屋和土地。2013年5月开始,贾庄村村委会和党支部通知全村进行征地拆迁。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改造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郑高开(2014)第93号告知书,但未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推卸自己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最基本的知情权。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9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行政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具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郑高开(201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答复的事实;郑州高新区政务在线网的截图《通知》,郑州高新区政务在线网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证明目的:被告在郑州地区相当于区县一级人民政府,应履行区县一级人民政府应该公开信息的职责。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并非是派出政府,应该履行其相关职责。
综合目的: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第93号文件进行答复,原告对第93号答复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93号告知书,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了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2.贾彩凤起诉高新区管委会系错列诉讼主体,主体不适格。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派出机构,不具有当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贾彩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复印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郑高开(2014)第93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彩凤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高新区梧桐办事处贾庄彩凤养殖有限公司厂房所在地块征地拆迁改造项目三项政府信息。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郑高开(201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不属于高新区管委会公开,可分别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第三项土地征收方案正在制定中,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因不属于高新区管委会制作和保存,原告可向制作和保存该信息的政府申请。针对原告第三项申请,被告辩称土地征收方案正在制定中,该项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所涉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征地公告。据此,被告应当保存所涉地块的征收方案。本案中,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征收土地方案的信息不存在,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视为其保存该证据而不向原告提供。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悖。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高开(2014)第9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贾彩凤提供贾庄彩凤养殖有限公司厂房所在地块土地征收方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赵 艳
代理审判员 吴林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