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铁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庆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男,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之子。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庆付与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小高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后,第三人王小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王小高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根据相关法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王庆付在起诉状中将王小高列为第三人,应视为王庆付申请追加王小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小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申请,并已通知王小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王小高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王小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小高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向争
审判员 李贯涛
审判员 范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