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艳凯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撤销行政告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刘艳凯,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征,该单位执法执纪监督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中领,该单位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刘艳凯,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征,该单位执法执纪监督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中领,该单位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

原告刘艳凯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撤销行政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征、张中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凯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许,王某某驾车行驶在郑东新区地德街与地坤街交汇处时,停车拦住后面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宣称原告对其车辆进行跟踪拍照,威胁出租车司机承认原告跟踪的事实。王某某同车张某、宋某某二人下车公然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多次试图将原告从出租车中拽到车外。民警到现场后,原告坐在警车后排伸手到包中拿钱包时,王某某突然伸手到原告包中抢夺,原告咬了其手臂一口,王某某将原告胳膊抓伤。被告受理案件期间,王某某家属在派出所内拦截原告,不让原告去医院做伤情鉴定,并在派出所内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被告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但对上述三人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的行为未予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依法对王某某、张某、宋某某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申请书。被告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案件中存在诸多不公之处,故诉至法院。

原告刘艳凯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3、视频资料及录音整理。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下达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有效的。根据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我局认为王某某、张某、宋某某三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答辩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两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卷中第1页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原告应为报案人,对该卷宗第4、5页,“两个民警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卷宗第16、20、24页,“王某某、宋某某、张某的笔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卷宗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刘艳凯与王某某、张某、宋某某在郑东新区地德街与地坤街交叉口因王某某怀疑原告对其车辆跟踪并拍照,双方发生口角。报警后,原告坐在警车内将王某某手臂咬伤,王某某也将原告胳膊抓伤;随后双方到郑东新区九如路派出所内处理。2014年5月19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原告刘艳凯作出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未执行)。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该案处理期间王某某、张某、宋某某对原告进行辱骂,而被告未对上述三人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的行为进行处理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对王某某、张某、宋某某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了《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2015年4月20日,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原告刘艳凯的行政诉讼申请书,法庭请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遂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申请作出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原告刘艳凯申请的事项具有受理的职权。本案原告刘艳凯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对王某某、张某、宋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并无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此次申请的事项进行过审查,便认定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被告作出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刘艳凯作出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刘艳凯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