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民特字第82号
申请人刘振娟,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林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雪勤,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
申请人刘振娟与被申请人张雪勤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组织申请人刘振娟与被申请人张雪勤举行听证会,申请人刘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威和被申请人张雪勤均到庭参加听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雪勤、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刘振娟,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申请人张雪勤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申请人张雪勤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1060066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刘振娟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张雪勤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金额不持异议,但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的4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应当被扣除。
申请人刘振娟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担保合同已向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张雪勤对申请人刘振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刘振娟与被申请人张雪勤签订民借2013-0766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刘振娟借给被申请人张雪勤100万元,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合同约定:抵押人张雪勤、王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刘振娟,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借款人、抵押人双方保证自办理抵押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申请人张雪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申请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被申请人张雪勤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201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张雪勤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以申请人刘振娟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3*******9号)。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针对申请书中申请人主张的60066元利息,申请人刘振娟称,该笔利息是从2014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被申请人张雪勤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支付了申请人4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申请人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张雪勤为自己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使申请人实现其抵押权。对于申请人刘振娟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雪勤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一套房屋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4月24日,继续支付了申请人4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且上述事实申请人在听证中已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申请人刘振娟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雪勤从2015年4月25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申请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张雪勤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刘振娟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在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由申请人刘振娟承担一千三百零一元,被申请人张雪勤承担一万三千零四十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