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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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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旗要求确认被告中牟县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违法一案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史国旗,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史13/1226/47164.html">国旗,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刚,中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国旗要求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0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常宏伟,被告中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晓刚、李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牟政通(2011)46号),该通告载明:为加强推进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对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通告如下:一、征收补偿范围,景观大道南延工程道路两侧规划红线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二、征收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01)77号)和《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10)44号)。三、征收人及征收单位,县政府为征收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四、征收时间安排以征收与补偿工作时间安排为准。五、征收补偿原则。六、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及计量。七、征收补偿的方式及标准。八、搬迁补助费用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标准。按照《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10)44号)进行发放。九、其它事项。如有疑问,请咨询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史国旗不服该拆迁通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史国旗诉称,2011年4月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以建设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为由,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牟政通(2011)19号),通知拆迁涉及该工程的沿途房屋。原告所经营的郑州史国旗彩钢板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属被告拆迁范围之内,该公司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牟国用(1999)字第399号)。2011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补偿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收到决定书后即到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原告对此结论不予认可,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哪一份文件是“征收决定书”一直没有定论,并认为牟政通(2011)19号文、牟政通(2011)46号文及(2011)188号文均为征收决定书。2014年3月份,原告诉被告撤销牟政通(2011)19号文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当庭又确认牟政通(2011)46号文是其发布的征收决定书。由于被告否认了(2011)19号文是其征收决定书,因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开庭审理,最终认定了牟政通(2011)46号文件为征收决定书,因此维持了开封中院一审判决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10月8日作出《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牟政通(2011)46号)程序及实体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通告》(牟政通(2011)46号)违法并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牟政通(2011)19号文);2.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公告;3.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违法对原告的国有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征收和补偿。

第二组证据:1.郑州史国旗彩钢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2.郑州史国旗彩钢板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3.郑州史国旗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4.中牟县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原告土地管理费专用票据一份;5.河南省郁金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所经营的公司合法。

第三组证据:1.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成通车交通标示牌;用以证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的道路为省级(S223)线,其审批、规划权属于省级有关部门,而非县级政府。

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份;2.郑州市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份;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省道S223线)征地拆迁没有合法的批文,是违法建设。

第五组证据:1.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郑城规〈行复决〉(2013)866号);2.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及勘测面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牟县政府修建省道S223线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其征收决定违法。

第六组证据:1.《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建规(2004)29号);2.《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十四条。用以证明中牟县景观大道工程建设违法。

第七组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决定违法,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