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毋锋。
原告赵中华要求确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6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1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赵中华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赵中华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以邮寄方式提交检举信,反映被申请人信访处、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信访部门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渎职失职等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此信件后,于同年5月19日将此事项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郑州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赵中华信访诉求的合理部分已经解决,此信访事项应予办结处理。被告认为,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对申请人赵中华信访检举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赵中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检举公安厅控申处与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信访工作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渎职失职的三级串通集团化违法违纪行为,并重申“诬告担责”,要求“约见本人并接受举证”,至今没有得到公安厅任何答复。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豫政复驳(2014)16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因该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豫政复驳(2014)16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做出决定。
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为2014年4月11日寄出的检举信的信封、照片和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回复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公安厅厅长检举省、市、县三级公安共同串通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渎职失职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组证据为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是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所检举事项属河南省公安厅受理和办理的职责范围。第三组证据为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中华提出复议申请;2.检举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对该举报信的处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3.豫政复驳(2014)16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并依法送达;4.河南信访系统信访信息记录,证明2014年5月19日河南省公安厅接到信访来信后,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处理,郑州市公安局转交中牟县公安局处理,中牟县公安局对信访事项处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赵中华邮寄送达《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诉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能证明所诉决定书中公安机关相关信息是真实、准确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检举信制作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不是本案所诉检举事项;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举证行为超过举证时效;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信息系统所登记信息信访主要内容和其本人检举事项不一致、来信日期与其本人提交检举事项的日期也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该材料制作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期限,不应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被告所出示证据1、3能够证实被告依原告申请做出了相应行政行为,应予确认。被告所出示证据2中举报内容为伤情鉴定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出示证据4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向河南省公安厅厅长进行信访举报,以及河南省公安厅负有受理、查办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出示第三组证据为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原告赵中华向河南省公安厅厅长检举公安厅信访处与郑州市公安局、中牟县公安局信访部门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渎职失职的三级串通集团化违法违纪行为。因未收到河南省公安厅答复,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对河南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豫政复驳(2014)16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被申请人收到此信件后,于同年5月19日将此事项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郑州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赵中华信访诉求的合理部分已经解决,此信访事项应予办结处理。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河南省公安厅对申请人赵中华信访检举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中华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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