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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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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与夏邑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李新华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红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新华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红艳,房屋座落县府路东段南侧种子公司家属院。

原告李新华诉称,1995年原告取得位于夏邑县种子公司家属院一处土地,1998年办理了夏国用(1998)0362号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出资建造三间主房一间偏房。2000年3月15日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及附属房屋转让给闫某某,并为闫某某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2014年5月10日原告从闫某某处得知争议房屋第三人李红艳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国用(1998)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4年7月23日林某某证言;3、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证言;4、2014年12月10日朱某某证言;5、2015年2月6日刘某某证言;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新华,争议的房屋系李新华所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被告颁证行为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7月8日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及第三人李红艳身份证复印件。2、1999年7月19日房屋产权审核表。3、1999年7月24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红艳无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新华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李红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红艳颁证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新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6无异议,证据2-5不发表质证意见。另需说明的是,第三人李红艳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隐瞒了李新华持有土地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提交的证据1系土地使用权证明,该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对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2015)商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取得位于夏邑县种子公司家属院一处土地,并办理了夏国用(1998)0362号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15日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及附属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闫某某,并为闫某某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闫某某办理了夏国用(2008)1542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得知李红艳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后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登记行为,李红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不适格,(2015)商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上述规定是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初始登记必备的要件,房屋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但本案中,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没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未尽审慎义务,在原告李新华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仅凭一份房屋登记申请书就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7月12日为第三人李红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