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葛福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
原告邵玉兰,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自真,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葛福民、邵玉兰诉被告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福民、邵玉兰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葛福民、邵玉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福民、邵玉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福民、邵玉兰负担。
审判长 史 霞
审判员 韩凤丽
审判员 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