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16号 原告徐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闯,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5987430 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局长。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该县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98693-X 第三人谭某,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412828194509101864,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徐棚村委高桥。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第三人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