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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新治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14号 原告:张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西侧行政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14号

原告:张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西侧行政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丙,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女,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丙,第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李某丈夫张某某颁发了平集建(1990)字第12.24.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88.6平方米;四至东临路,南临路,西临甄全力,北临张某。

原告诉称,我的一处老宅基地,位于张万寨村子中间路西段,我一直占有、使用、管理着该处宅基地,在该处宅基地上盖的有房子,种的有树。2006年第三人的丈夫张某某去世,第三人以被告为其颁发有使用证为由,认为我侵权,事实上该处宅基地一直由我合法使用,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效;2、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为张某某颁发了平集建(1990)字第12.24.0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某系第三人李某已逝丈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为不动产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其起诉时间应当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0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