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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应军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甲,男,汉族。 原告乙,女,汉族。系甲之妻。 原告丙,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甲儿媳。 原告丁,女,汉族。系甲孙女。 法定代理人:丙,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甲,男,汉族。

原告乙,女,汉族。系甲之妻。

原告丙,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甲儿媳。

原告丁,女,汉族。系甲孙女。

法定代理人:丙,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丁之母。

原告戊,男,汉族。系甲孙子。

法定代理人:丙,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戊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良,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男,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98200-7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甲、乙、丙、丁、戊诉诉被告平舆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4月2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的下午4时许,原告甲之子高某(系平舆县安装公司职工)吃过午饭后,与四位同事在平舆县安装公司二楼打扑克时与刘某发生争执,高某用水果刀将刘某胸部划了一刀,高某之妻丙赶到现场后,将高某手里的刀夺下时手被划伤,此时刘某去医院包扎伤口,打扑克的其他三人均已离开现场,丙将高某一人反锁在屋内,随后刑警队队长、清河派出所所长及二十余位民警赶到现场,叫丙去包扎伤口。刑警队和派出所蹬着梯于窗口往屋内打催泪弹,将高某催昏,李清所长将门撬开,由于被告在执行职务中未尽到确保高某生命安全的义务,导致高某死亡,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047580元(52397元/年×20倍)。原告在庭审过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0元(60000元/年×20倍)。

被告辨称,1、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原告未以赔偿为由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且本案是刑事案件,即使原告认为需要赔偿也应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进行;2、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过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6时许,原告甲、乙之子高某(系原告丙丈夫、原告丁和戊之父。已死亡)在平舆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因和同事刘某发生矛盾,用刀将刘某捅伤,被告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高某自杀身亡。原告认为高某之死是由于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确保高某生命安全的义务,故诉至我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是赔偿请求人甲、乙、丙、丁、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但原告在起诉前未曾向被告申请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缺乏前置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甲、乙、丙、丁、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华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