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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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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不服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鹏,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川,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磊,该局干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鹏,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川,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磊,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肃,该局干警。

第三人:周静,女,汉族,2004年9月16日生。

第三人:周家宝,男,汉族,2007年1月19日生。

第三人法定监护人:刘春英,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系周静、周家宝之母。

原告周鹏不服新安县公安局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及委托代理人周景川,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磊、张肃,第三人周静、周家宝的法定监护人刘春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11月23日晚6时左右,原告周鹏因琐事对第三人周静、周家宝进行殴打,致使周静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鹏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北)公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我媳妇因精神失控被抬回家中,周家宝等几个小孩在现场围观,周小宝用石块撞击我家屋门,我出来后问周家宝不吭声,我扯住周家宝衣服去见他妈,周家宝二姐周婷、三姐周静出来袒护。我父母听到争议声,对我及三个小孩规劝,三个小孩站在路上没有任何异常回到家中,大约40分钟后,三孩子母亲刘春英回家,开始寻衅闹事,并向“110”报警,捏造我打他家孩子的事实。北冶派出所对我调查时,对我恐吓,让我承认殴打周家宝、周静,否则没有好下场。2015年1月12日上午,刘春英带着派出所人到我家,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将我推进警车,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我没有殴打周家宝、周静,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周鹏因周家宝误用石块砸其家屋门而将周家宝捞拽至其家门口要找周家宝大人,因周家宝母亲当时不在家,后与周家宝的二姐周婷、三姐周静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用脚将周静踹倒,导致周静腹部受伤,周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的法定监护人述称:原告所诉都不属实,当时我在外串门,回家后发现三个孩子都在床上难受、哭,告诉我被原告殴打,我给村支书,队(组)长、卫生院打电话,并向北冶派出所报案,我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8时左右,第三人周家宝同于海林、于天祥、周鹏飞等小伙伴在周鹏家门口玩耍,周家宝将石头砸到周鹏家门上。周鹏出来后,拉住周家宝找其家人说事,在拉拽过程中,周鹏用手往周家宝头上拍了两三巴掌,并用脚朝周家宝屁股上踹了二脚。周家宝的两个姐姐周婷(13岁)、周静(10岁)闻讯出来,看到周鹏拉周家宝,周静不让周鹏拉,双发发生争吵,在对拉拽期间,周鹏用脚踹住了周静腹部,致周静倒地在哭。周鹏母亲到场后,将周鹏劝回家。周家宝母亲刘春英回家后,看到周静受伤在哭,刘春英拨打”120”并向北冶派出所报警,当晚北冶卫生院救护车将周静拉倒北冶卫生院并转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经新安县公安局(新)公(物)鉴(伤)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静左下腹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警后,依法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在场和周家宝一块玩耍的于海林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查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第(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鹏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周鹏和未成年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采取合适的解决办法,并在争执中殴打,致伤他人,事实清楚,应当受到处罚。新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审  判  员 王百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