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仁谋,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李仁谋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李仁谋提起行政诉讼称,2006年陈家权建房,罗山县朱堂乡土地所将原告多年的生活道路、树木、厕所划给陈家权建房范围,原告多次请求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原告上访后,才作出罗国土资罚字(20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体、不公开、不合法,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罗国土资罚字(20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赔偿损失90万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李仁谋因与陈家权的居民建住宅用地发生纠纷,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字(20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有利害关系。李仁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一审以罗国土资罚字(20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陈家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李仁谋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对李仁谋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仁谋提出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成立,请求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登记立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