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信行申字第19号
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姚明清、尹玉萍:
你们因与被申诉人徐玲、姚凯中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诉称,请求:l、依法撤销(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为笫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审核材料。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给予办理。(2)、二审法院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的主要证据不足而撤销,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的规定,是约束房屋登记时申请人的登记行为,不得隐瞒真实的情况。第三人隐瞒不隐瞒事实情况,登记机关是不可能了解的。只要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给予办理。至于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直接起诉申请人(第三人)赔偿损失。从申请登记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了加盖息县农行的公章的房地产处置协议复印件,虽是复印件,但加有息县农行的公章,应当视为和原件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登记机关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并不存在过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该协议不是原件就撤销该行政行为完全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申请人徐玲与第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其二人对其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赠与条款是否生效,均未得到认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即应当先解决被申请人徐玲与笫三人姚明清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姚明清、尹玉萍申诉称,请求: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徐玲、姚凯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徐玲、姚凯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息县房产管理所为姚明清、尹玉萍颁发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017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内容真实。(2)、房地产处置协议真实。房地产处置协议签订于2007年11月7日,徐玲与姚明清于2004年3月15日离婚,因此,该协议在徐玲与姚明清离婚时尚不存在,也不可能存放在保管箱内的。二审法院从保管箱内取到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与息县农行的原件两者不一致,有差别。姚明清、尹玉萍与息县农行当年经办房改的工作人员核实,其承认因两份协议均有农行公章,担心被追责,故在法院取证时作出两份协议属于一式两份的证言。但事实上,两份协议并不一致,从保管箱调取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不是原件。且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该协议原件被盗,后姚明清在息县农行补办了复印件,并加盖了息县农行的公章。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经核对“房地产处置协议”与息县农行的原件完全一致。因此,姚明清、尹玉萍提交的房地产处置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的规定,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姚明清、尹玉萍的主要证据充分。(3)、关于登记档案中的“房屋登记咨询笔录”。姚明清2007年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被盗,后于2011年重新补办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房屋登记咨询笔录”,但落款日期写成原提交材料的日期。因此息县房产管理所适用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并无不当。(4)、诉争房产属于第三人姚明清、尹玉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尹玉萍有权取得房产证。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姚明清和尹玉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诉争房屋,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姚明清和尹玉萍的夫妻共有财产。应该依据《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而非《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5)、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公章名称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与落款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名称不一致,这系当事人全称与简称上的差异。且姚明清与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于2007年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这是双方买卖房屋的主要依据,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姚明清于2011年10月10日缴纳完契税,取得契税完税证后,姚明清与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根据息县房管所提交的格式文本签订的,此时使用的印章应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2、息县房产管理所为姚明清、尹玉萍颁发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017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息县房产管理所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记载于登记薄、颁发了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的规定,均是针对所有办理房屋登记的群众公告登记事项,公示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并非就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公告、公示。(2)、本案诉争房产原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后出售给姚明清,办理的是房屋转移登记,并非初始登记,不存在息县房产管理所实地查看的问题。(3)、姚明清与徐玲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诉争房产属于县农行,姚明清无权处分。姚明清无权单独将其与尹玉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姚凯中。姚明清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他人侵犯了尹玉萍的所有权。故《离婚补充协议》的赠与条款不成立生效。息县房产管理所为姚明清、尹玉萍颁发房产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调取保险箱内的房产处置协议的调查笔录和对县农行工作人员刘北华的核对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使用,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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