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行申字第11号
吴秀华、何祥普:
你们因与被申请人唐明勇、袁安义,(一审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及(一审第三人)易元双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在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只是针对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于2011年9月25日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信息变更提起诉讼,而未涉及此次信息变更前的2012年9月6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没有此次的行政处罚就没有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9月25日的变更,其二者具有关联性,该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2011年1月20日的虚假变更登记做出的,没有了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为基础,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也就自然无效,所以只能恢复到2011年1月20日前的原始登记状态。综上依法提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于2011年5月25日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所做的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依职权主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而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在相关单位(人员)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对其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工商登记进行信息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依据认定的事实判决撤销2012年9月25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吴秀华、何祥普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