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行申字第10号
张庭秀:
你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庭杰、张先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书对一审中提出被告在给张庭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采用虚假文件未认真审查,现有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办证时使用的所谓张庭杰与张先成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是虚假、非法、无效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集体土地变更为国家土地时,应公告告知原集体土地使用人。但行政机关在给第三人张庭杰办证时,并未告知原所有人和原集体经济组织。就违法的定性为土地清查的案件。3、办证时的《地籍调查表)在一审中已查明邻宗地人签名盖章和第三人的签名盖章均为第三人伪造,《契约》中鲜红的指印也为第三人张庭杰伪造,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未能作出明确判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
本院复查后认为,1999年,固始县人民政府在开展土地大清查时,认定第三人张先成与第三人张庭杰的土地交易为私买私卖土地行为。固始县人民政府依据固始县人民政府固(1997)35号《关于开展全县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对张庭杰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为第三人张庭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该违法的行为已经被纠正,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张庭秀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