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骆晶晶,女,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骆晶晶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骆晶晶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因要求撤销《光山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事进行信访,信阳市信访局便对原告下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信阳市信访局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作出的(2015)16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为原告巨款失窃一案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晶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起诉人骆晶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提出撤销信阳市信访局于2015年1月4日为其作出的(2015)16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为其巨款失窃一案进行调查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