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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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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战备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程战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程战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男,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丽,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男,河南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战备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市阳光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出中止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于2015年5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战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告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第三人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战备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从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008)0029578号,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房产权属变更申请,经被告初审符合转移条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测绘费、契税等有关税费。被告在相关税费及有关办证材料收齐后,正式受理原告的权属变更业务,说明原告完全符合权属变更条件,原告本应在一个月内收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直至今日原告仍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办证义务。

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案是物权法生效后出现的新型案件,会所没有有效的司法文件规定,应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现在第三人又对被告提起一个新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恢复的预售许可证的行为。

第三人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述称,涉案房产根据规划许可证说明是会所,是业主聚会休闲的地方,属小区业主共有,不应该买卖。本案买卖涉及到预售许可证效力问题,预售许可证第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程战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程战备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开发商向程战备出售房产时出示的28号楼房产证(2008)0029578号;3、开发商向程战备出具的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程战备所购28号楼产权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是通过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购买的,程战备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第二组证据:1、(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2、(2014)商民三终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水榭花都业主一直主张对28号楼的所有权,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确认程战备对28号楼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第三组证据:1、美基置业向房管局出具的允许给程战备办理过户的证明一份。2、程战备缴纳的测绘费、契税,身份证等。3、房管局为程战备28号楼出具的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明白表、转移登记申请书。4、程战备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房管局要求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所有资料,符合办证条件且已受理,房管局应予办理变更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①会所的用途是否受到限制,目前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会所没有计入业主公摊面积,所有权应属于开发商,再次转移是否受限制,被告不能确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应待诉讼终结后再予确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3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上明确记载房屋系会所,且在规划时也显示是会所。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预售许可证效力待定。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只是开发商单方表示,是否转移登记应由被告决定,被告以前的文件规定会所不能擅自改变用途。

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宣传页(美基置业)。2、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图。3、美基置业公司房屋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会所,会所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否受到限制存在争议,应待司法机关确权后再行办理。被告的职权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开发商出示的28号楼房产证所有权人及房产用途栏均未显示该楼是会所且不得转移,该楼可以自由转让,原告购买后反而主张是会所且不得转让,被告不能拿出会所不得转让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处应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应审查房屋权属,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转移登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宣传页明确显示28号楼为会所。

第三人水榭花都临时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起诉被告重新按法定程序撤销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的起诉状。2、诉讼费收据。证明该案应待预售许可证效力确定后再审理,应中止审理。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成为第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更不能成为交易处拒绝拖延办证的依据。法院审查的是现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材料,被告应不应该按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三人起诉住建局不一定败诉,交易处不能让合法权利人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3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测绘费、契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从美基(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008)0029578号。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测绘费、契税。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