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周行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永,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乘、代思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宋家彬,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长永因与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宋家彬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赵长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周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赵长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2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长永,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乘,原审第三人宋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为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村的集体土地。2008年3月20日,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家彬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朗。乙方宋家彬。……第四条:甲方转让乙方的地块位于毛庄镇南北大街路东,面积为182.4平方米。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年限为39.5年(原甲方受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自换发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算起。第六条:本合同项的转让地块,按照总体规划是商住综合建设用地。第八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金,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50元,总额为27360元。第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3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第十二条,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法律保护,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李明朗、第三人宋家彬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宋家彬委托,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了周地评(2008)太土(估)字第02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土地单价150元,总地价27360元。2008年3月25日,宋家彬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税务机关给宋家彬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票号:(2007)豫契税字NO:0650366,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182.4㎡,计税金额27360元,税率4%,计征税额1094.40元。2008年4月2日,宋家彬向有关部门缴纳工本费150元,票号:(2001)豫财NO:0098717。2008年4月14日,宋家彬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转让代理服务费300元,发票号码:00045243。2008年5月14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对该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批等土地登记程序。2008年5月2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太国用(2008)第0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宋家彬,座落:太康县毛庄镇南北大街路东,用途:商住综合,使用权类型:转让,终止日期:2047年12月12日,使用权面积:182.4平方米,附图标示:南北长17.81米,东西宽10.24米。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该证上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章”,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机关处加盖印章。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村北,106国道东侧。东邻赵长永耕地,西邻106国道,南邻赵长林楼房,北邻空地。该土地上有宋家彬所建楼房二十间(门面房五间,两层双面楼房,上下各十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出的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行为是民事行为,在该基础行政行为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长永的起诉。 赵长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裁定,依法改判。 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根据是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宋家彬辩称,被上诉人原审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因太康县的所有土地档案均被周口市纪委调走,有太康县土地管理局加盖印章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协议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明显举证不足。上诉人提供的王隆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地,至于赵长永的收到条既是复印件,又是自己为自己作证,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属民事合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行为是民事行为,在该民事行为没有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故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