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平,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俊平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王云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申请人王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6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俊平;地址:沈寨乡;图号:131901-1,地号295;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364.8平方米,长19.1米,宽19.1米。四至:东供销社、西李国俊、南崔锁、北大街。 一审原告王云建起诉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本与实地不符,事实不明,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刘俊平使用的宗地进行土地登记不侵犯王云建的合法权益;王云建诉称刘俊平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面积侵占原供销社2.4米过道,没有事实依据;王云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王云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刘俊平答辩称:1、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王云建的任何权益,该颁证行为与王云建没有利害关系,颁证是在1995年,当时王云建根本没有租赁与其相邻的土地,王云建使用相邻土地是在2007年。2、考察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进行判断。其于1995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96年沈寨供销社建房时已经侵占了其土地。在这一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2007年王云建通过合同取得沈寨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3、王云建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无论从王云建的主体资格还是诉讼时效,均应驳回王云建的诉讼请求。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沈寨乡农机站与沈寨乡供销社东西为邻,农机站在西,供销社在东。1993年4月20日,刘俊平及案外人李国俊与原沈寨乡农机站签订“房地产出卖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刘俊平、李国俊以80000元的价款共同取得了沈寨乡农机站19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该合同载明土地面积:南边东半部分至崔锁屋后50公分,西半部分至崔炳坤屋后50公分,西边至信用社,东边至供销社,北至街中心边界。其中李国俊取得西边房屋10间及土地;刘俊平取得东边9间房屋及土地。1995年6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俊平;地址:沈寨乡;图号:131901-1,地号295;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364.8平方米,长19.1米,宽19.1米;四至:东供销社,西李国俊,南崔锁,北大街。2007年2月12日,王云建与遂平县沈寨乡供销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约定,沈寨乡供销社将沈寨街路南供销社购物中心西侧:东西10.14米、南北9米地皮,东临超市,西邻刘俊平,租给乙方(即王云建)使用;租赁期限40年,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房屋建设,产权归乙方。王云建在所租供销社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2010年5月2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10.46平方米(含沈寨乡供销社原房屋一间),至此形成王云建与刘俊平东西为邻的现状。2011年,刘俊平拆掉旧房建新房时,王云建以刘俊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进行阻拦,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王云建的复议申请。王云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实地丈量,按刘俊平的土地使用证南东西宽19.1米丈量,已丈量到王云建现使用的南房屋内,同时刘俊平所提供的平面示意图显示,刘俊平现使用土地南东西长为18.8米,与实地丈量结果相同。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王云建与刘俊平东西为邻,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南边东西长19.1米,已丈量到王云建现使用的房屋内,因此,王云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驳回王云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王云建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及刘俊平认为王云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平县人民政府仅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便认为在给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当事人提出申请、土管部门进行调查等程序,显然违背了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故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背了程序的规定。另外,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实地丈量核实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致使刘俊平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与王云建现使用房屋所占土地面积有部分相互重叠,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综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王云建请求撤销,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刘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通过庭审调查和现场勘查,其土地证面积和王云建所建楼房相距近1米,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侵犯王云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侵犯王云建所盖楼房的财产权,不侵犯王云建的任何合法权益,王云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云建的诉讼请求。2、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95年6月,庭审中王云建虽然出示了其持有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是2010年5月份颁发的,从时间上来讲,其土地证比王云建的房产证早颁发15年,不能以晚15年颁发的房产证来强行否定其土地使用证。3、王云建的房产证平面图清楚载明从自建二层楼西山直线将供销社96年盖的平房从中间划入房产证内7.55米×3.7米,并没有将8.94米×6.5米的平房全部划入。虽然,县政府为其颁发土地证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但是1995年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全县统一丈量,统一汇总,统一填表,统一发证时出现的共性问题。请求驳回王云建的诉讼请求。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颁证行为不侵犯王云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王云建答辩称,王云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