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平,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俊平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王云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申请人王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1日为王云建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云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沈寨乡东西街中段南侧;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2,建筑面积210.46㎡;丘号203-01-81。 一审原告刘俊平起诉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但侵犯了国家对土地房产的管理,侵害了国家、集体资产,而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的房产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刘俊平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一审第三人王云建答辩称,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租赁沈寨乡供销社的土地部分自建,一间是购买的供销社的房产。刘俊平购买原沈寨乡农机站的房屋,沈寨乡农机站和沈寨乡供销社两个单位之间有2.4米的通道,互无土地权属争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没有侵犯刘俊平的合法权益,刘俊平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刘俊平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刘俊平的起诉。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沈寨乡农机站与沈寨乡供销社东西为邻,农机站在西,供销社在东。1993年4月20日,刘俊平及案外人李国俊与原沈寨乡农机站签订“房地产出卖合同书”一份,按照此合同刘俊平和李国俊以80000元的价款共同取得了沈寨乡农机站所有19间房屋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刘俊平取得东边9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5年6月30号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了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2月12日,王云建与遂平县沈寨乡供销社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沈寨乡供销社将沈寨街路南供销社购物中心西侧:东西10.14米,南北9米地皮,东临超市西邻刘俊平租给乙方(即王云建)使用;租赁期限40年,在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房屋建设,产权归乙方。王云建在所租供销社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2007年6月19日,王云建又购买沈寨乡供销合作社房屋一间。2010年5月20日,王云建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沈寨乡人民政府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5月21日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210.46平方米(含沈寨乡供销社原房屋一间),至此,形成王云建与刘俊平东西为邻的现状。2011年刘俊平拆掉旧房建新房时,王云建认为刘俊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进行阻拦,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俊平颁发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驳回王云建的复议申请。王云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遂平县人民政府受理王云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发证等,符合上述程序的规定,同时,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云建提供的村镇规划许可证、沈寨乡人民政府及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沈寨国土资源所证明等材料,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俊平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俊平与王云建东西为邻,刘俊平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刘俊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王云建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云建没有证据证明刘俊平自2011年5月份已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因此,刘俊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俊平负担。 刘俊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云建建房的土地系租赁所得,遂平县人民政府在王云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王云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沈寨供销社所建房屋登记在王云建房权证名下,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七条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错误,而应该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章第三十条或者第四章第八十三条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王云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王云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王云建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刘俊平的遂集建(1995)字第13192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王云建提供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乡政府及国土资源所证明等材料为王云建颁发遂房权证字第0002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刘俊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云建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王云建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俊平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