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2号 原告: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第七村民组(简称南丰第七村民组)。 代表人:李建国职务:组长。 原告:李绍志,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南丰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郸城县南丰镇张楼行政村(简称张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张楼行政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代表人李建国、原告李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广明、第三人张楼行政村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0日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所有权人:张楼行政村(郭杨庄、小杨庄、张楼共有);地址:南丰西部;地号:07-027;土地总面积:177.05公顷,其中农用地151.72公顷(其中耕地137.37公顷,林地3.95公顷,其它10.41公顷),建设用地25.33公顷。 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归南丰第七村民组所有。事实是:1975年郸城县成立南丰人民公社后,南丰人民公社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兴办了很多乡镇企业,其中,征用张楼大队位于南丰集西、南丰至丁村公路路南一处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建立南丰农机厂(铁冶社),属南丰人民公社所有。南丰农机厂停产后,1983年4月,经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人民公社协商一致,南丰人民公社将本案争议土地3.861亩及地上附属物卖给了郸城县公路段,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经郸城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郸城县公路段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南丰道班。后来,南丰道班东迁,占用南丰大队七组土地,在南丰乡政府的监证下,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于1986年1月20日签订了换(征)土地合同,将上述土地的3.76亩换给南丰七组,南丰七组将自己所有的7.19亩土地换给郸城县公路段,多出的3.43亩属于郸城县公路段征用南丰七组土地。之后,南丰七组将该3.76亩土地恢复耕种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耕种,先后有南丰七组村民胡果、李传海、李绍民、李绍志等承包耕种。因此,从1986年1月起,该3.76亩土地即属于南丰七组所有,现李绍志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张楼行政村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任何权利,郸城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张楼行政村缺乏事实根据。从1983年4月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人民公社签订书面合同,到1986年1月20日郸城县公路段与南丰大队七组签订换(征)土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已不再属于张楼行政村所有。三、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程序违法。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张楼行政村没有提出申请,郸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现场丈量调查,没有进行指界及四邻签字,未经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南丰七组使用20余年,张楼行政村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诉称的3.76亩土地。郸城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该宗争议土地3.2亩(南北长77.1米,东西宽27.67米)位于南丰至丁村公路南侧,张灯修耕地西,张灯荣耕地东,张九明耕地北。原由南丰铁冶厂使用,铁冶厂倒闭后,该3.2亩耕地由张楼行政村及其他村民耕种至今。2004年10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来,张楼行政村多次要求李绍志返还耕地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李绍志停止侵权,返还张楼村委会耕地3.2亩。2004年10月3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郸南丰集有(2004)第07-02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地籍调查、丈量、勘界时,该宗土地属于张楼行政村集体土地,界址点清楚,面积准确,与周边各行政村权属、界限无任何争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各项手续、材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二、涉及有关的法律适用。依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的征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张楼行政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任何证据,也未经任何机关审查、批准。综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楼行政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楼行政村述称:一、张楼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来源合法有效。张楼行政村早在1989年9月20日就与原告南丰第七村民组、原告李绍志所在的南丰行政村签订了权属界限协议书,双方土地界限无任何权属争议。张楼行政村于2004年7月23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认为符合规定后给予办理并报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郸城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于2004年10月30日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张楼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是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