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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进良、胡凤莲诉鹿邑县政府、邱增峰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赵进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四组。 原告:胡凤莲,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进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郸行初字第66号

原告:赵进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四组。

原告:胡凤莲,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进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鹿邑县房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增峰,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孟滩街68号。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进良、胡凤莲诉请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为邱增峰颁发002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进良、胡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义、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张大勇、第三人邱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产权证号:0022651。房屋所有权人:邱增峰。房屋坐落:鹿邑县鸣鹿路北段东侧(王台行政村四队)。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240.31平方米;设计用途:非成套住宅。

原告赵进良、胡凤莲诉称:赵进良、胡凤莲家在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四组西南角、鸣鹿路北段路东拥有责任田一块,东邻李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赵国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折合0.655亩。2010年1月10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承租了该宗土地。2014年1月,赵进良、胡凤莲得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赵进良、胡凤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12年6月28日,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物权法》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依法进行权属审核,符合初始登记的手续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核准登记,依法为邱增峰颁发了字第002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赵进良、胡凤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邱增峰按照“鹿邑县鸣鹿办事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清查处理意见通知”及《税费(罚款)缴纳明细表》要求,交纳完①基础设施配套费5044.32元②人防异地建设费6305.40元③土地保证金36150元④契税1446元⑤耕地占用税5302元,合计54247.72元。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鹿人防清字(2011)513号《审核意见书》之后,邱增峰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书,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2012年6月16日鹿邑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清理清查活动指挥办公室出具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通知单》,于2012年6月28日依法据实进行了权属审核,为邱增峰颁发了字第002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赵进良、胡凤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赵进良、胡凤莲的起诉。

第三人邱增峰述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的字第002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赵进良、胡凤莲二人属鹿邑县鸣鹿办事处王台行政村第四村民组村民,系夫妻关系。赵进良、胡凤莲家使用的有其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一份,该宗土地位于其村民组西南角处,东邻李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赵国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2010年1月10日,胡凤莲作为甲方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作为乙方在见证方徐云祥、刘义庆的见证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承租事项条文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的宅基一处租赁给乙方使用,地处位于王台四队西南角,鸣鹿路北段路东,东邻李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赵国厂,东西长17.8米、南北长24.3米,折合0.655亩。二、租用期计40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租金乙方须一次付清40年,共计款39300元。三、乙方在租用期间,乙方有权在此块土地上任意建房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否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有甲方赔偿给乙方,赔偿金为总价款的十倍。四、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在此土地上起土挖坑,因此块宅基引起的外界纠纷有甲方负责协调,费用甲方自负。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以甲方收款条为准)。甲方:胡凤莲(签字)乙方: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罗明辉(签字并按指印)见证方:徐云祥(签字)刘义庆(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5日,赵进良收到罗明辉现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胡凤莲又收取罗明辉50000元现金后,在该收条上注明“清完”字样,并签字。2010年3月7日,罗明辉收邱增峰存折存款8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邱增峰存折存款85000元正(购宅基一处85000元正)”。2011年,邱增峰在上述胡凤莲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签订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上建成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010年3月31日,邱增峰交纳耕地占用税2000元;2010年4月16日,邱增峰交纳违法占地罚款4000元;2010年4月30日,邱增峰交纳建委市政设施配套费5700元;2010年5月9日,邱增峰交纳人防工程建设费800元;2011年12月7日,邱增峰交纳土地保证金36150元;2011年12月9日,邱增峰交纳耕地占用税3302元、契税1446元、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5505.4元。2012年6月18日,邱增峰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鹿邑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邱增峰颁发了字第0022651号房屋所有权证。赵进良、胡凤莲得知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邱增峰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赵进良、胡凤莲家使用的其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2010年1月10日,胡凤莲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和其丈夫赵进良两次收到该公司经理罗明辉现金110000元,并且,胡凤莲在收条上注明“清完”字样,并签字;2010年3月7日,罗明辉收邱增峰“购宅基一处”存折存款85000元,之后,邱增峰在该宗土地上建房,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赵进良、胡凤莲已将由自家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现又想通过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邱增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形式要求保护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判决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进良、胡凤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