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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军军不服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孙军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袁武营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孙军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袁武营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立寨,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庄行政村大庄村018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军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郸公(南)行罚决字(2013)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立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杰、第三人钱立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孙军军,男,26岁,1987年03月04日出生,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1272619870304045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袁武营村001号,现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袁武营村001号。现查明:2013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钱立寨在郸城县烈士陵园错对面经营的家电维修门市部,与孙军军经营的涂料门市部相邻,两家因下水道倒水发生争执,钱立寨、姚桂荣、钱志英与孙军军、刘香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钱立寨、孙军军二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孙军军诉称:孙军军家经营的门市部与钱立寨家门市部相邻,2013年5月28日上午12时30分许,孙军军妻子在门前倒水,钱立寨及其妻子开口便骂,后孙军军在劝架过程中,孙军军的面部也被严重抓伤,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竟然将孙军军拘留五日,对钱立寨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郸城县公安局在对孙军军拘留之前,没有告知孙军军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当,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孙军军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辩称: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郸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孙军军作出行政处罚。二、根据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孙军军的违法行为,郸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孙军军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孙军军的申辩,办案程序合法。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钱立寨述称:同意郸城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孙军军与钱立寨两家经营的门市部相邻,2013年5月28日上午,因向门前下水道倒水的事情两家发生矛盾,进而引起两家家人互相争吵、殴打,造成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钱立寨、孙军军二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10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军军行政拘留五日。郸城县公安局向孙军军送达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郸城县公安局印章。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向孙军军送达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郸城县公安局印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而,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郸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郸公(南)行罚决字(2013)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