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郸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陈志林,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谭集行政村前陈村。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迎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新通,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付桥行政村付桥村。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北环城路中段80号。 原告陈志林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2002年12月7日为刘新通颁发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10月3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周行辖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于陈志林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回避,鹿邑县人民法院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周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依法受理该案。因刘新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第三人刘新通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的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刘新通。坐落:县北关大街北段东侧。地号:21-4-1-2。图号:51.00-59.50。用途:商业。土地等级:贰级。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32年8月。使用权面积:666平方米。四至:东: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南: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北: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西:路。 原告陈志林诉称:1、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所得土地不合法,陈志林已经起诉。2、2002年8月19日办的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恶意转移土地的违法行为,因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实际就是刘新通个人的企业,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实际也是刘新通的土地,以企业之名把刘新通的土地转让给刘新通,是恶意转移土地的违法行为。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刘新通颁发的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位于鹿邑县北关大街北段东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2005年10月20日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将登记在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新通。2002年10月16日转让人与受让人申请批准交易,经依法审核,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交易后依法为刘新通变更登记,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径行的: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四、陈志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到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均与陈志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陈志林对争执地也无他项权利,更未被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人刘新通述称:2002年刘新通因经营需要,经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协商,购买了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大门北侧即本案争执地的房地产。该宗土地是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在分家成立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时,划拨给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经批准转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经政府批准完善用地审批手续,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为了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依法转让,经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志林因劳动争议于2003年才起诉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而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也就是说,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发生在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之前。所以,陈志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陈志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鹿邑县北大街,原属鹿邑县食品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998年3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作出《关于县食品总公司、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产权界定等问题的决定》,决定在县食品总公司、加工厂、肉联厂原址上组建两个股份制企业,即: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有限公司)、鹿邑县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鹿邑县食品总公司原职能不变,同时还对这三个公司的财产(含国有土地所有权)进行了分割界定,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5月24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便书面请示其主管机关鹿邑县商业局,批准处置其公司大门口以北地段临街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转让,所得款项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偿还外欠债务。2002年6月10日鹿邑县商业局签署同意意见,同日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将坐落在食品公司老大门北临街的面积为666平方米(南北长44.4米、东西长15米)的国有土地一宗转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经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价额为152367元,《周口市地产估价事务所的土地评估报告》经鹿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予以备案。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土(2002)第28号《关于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同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与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出让年限为30年,出让金为36570元。2002年8月11日,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向鹿邑县财政局交纳出让金36570元。2002年8月19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0月,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交了2002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土(2002)第28号《关于出让给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通知》、鹿邑县人民政府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北关建材经销部与受让方刘新通2002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申请审批表、刘新通身份证复印件、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鹿邑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于2002年12月7日为刘新通颁发了鹿国用(2002)字第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刘新通。同时,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其2002年8月19日为鹿邑县豫东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作废”印章,该鹿国用(2002)字第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终止。 |